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五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 律師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年利率百分之一」記載,應更正為「年利率百分之十」;關於「 余素芬 」之記載,應更正為「余素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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