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3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三七三七號
聲請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具狀陳稱:聲請人因遺失由聲請人簽發,以匯通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面額新台幣伍萬元,票號為第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一二一九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年催字第一二一九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前於九十年四月五日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聲請除權判決時,因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經本院以九十一年除字第三八七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民事裁定乙件在卷可按。聲請人應再次將本院九十年催字第一二一九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惟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登載於皇家時報者,為本院九十一年除字第三八七號民事裁定,並非本院九十年催字第一二一九號公示催告裁定,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