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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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九九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乙○○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六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 蕭蒼澤 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正本壹件。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如欲聲請交付審判,應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始為合法,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及刑事委任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裁定駁回,核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下午委由蕭蒼澤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六二號被告乙○○被訴詐欺一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四號詐欺案件)交付審判,惟並未提出刑事委任狀,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即有欠缺, 爰命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蕭蒼澤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正本一件,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