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一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
戊○○男四
甲○丁○○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徵諸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即係為避免自訴人濫用法院所擁有之強制處分權而為偵查程序之發動,徒增法院之勞費,且為避免對無辜被告之名譽造成損害,是凡自訴案件,若法院或受命法官,認有依前開法文駁回自訴之必要時,於程序上自不以經訊問被告或自訴人後始得為之。另所謂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不以開庭訊問或函查證據為必要;苟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前審所得之證據已足,經閱卷並審核證據而已有心證形成之結果時,自屬已有調查證據之結果。
二、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丙○○、戊○○、甲○、丁○○等四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嫌(自訴人於自訴狀中並未明載被告丙○○等四人所涉犯之法條,經本院傳訊自訴人到庭後,自訴人指稱被告丙○○等四人,確係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中之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嫌),雖據其提出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在卷為憑;惟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除所謂「奴隸」乃指繼續在他人不法實力支配之下,喪失自己之行動與意思自由,並聽任他人指使,受非人道待遇,從事勞苦工作者始足當之外;即令雖非奴隸,亦須其受非人道之待遇與行動不自由及奴隸之情形相類似,且已失去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始足以成立該條第一項後段「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查本院調查中經質之自訴人到庭指稱:被告戊○○是明師中醫補習班的班主任、被告丙○○、甲○、丁○○和伊都是學員,而他們有用言詞叫伊做事,但伊可以不聽他們的,繼續坐在自己的位置上,按照自己的意思做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顯見自訴人不僅行動與意思自由未受任何人之箝制,抑且其未具奴隸或類似奴隸地位,而受非人道待遇之情亦甚明確;再者,本院經觀之自訴人庭呈被告丙○○等四人涉犯前開之罪之錄音譯文,除內容均未涉及被告丙○○等四人有何該當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外,有關該錄音譯文內容之問與答間,亦均因多所重複,且模糊不清,而難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丙○○等四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證據;徵諸,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行使訴訟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因其已代替檢察官成為追訴犯罪之原告,是就被告犯罪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本案自訴人既不自行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使人為奴隸之犯行,則就其應盡舉證責任之事項,不積極提出證據證明,於法自應認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等四人確有自訴人指述之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四人有何使人為奴隸之犯行,是被告等四人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自訴人雖曾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丙○○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為憑;而自訴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雖再具狀對被告丙○○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自訴,惟因本案自訴之內容與前開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在時間、情節、及所適用之法條上,均容有不同,難認為同一案件,因此自訴人再對被告丙○○,提出本案之自訴,於程序上自無不合,本院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部分,自仍應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紹紘法官蔡世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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