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號
原告香港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壹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原告香港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國際信用卡二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還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付利息,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止累計尚欠六十五萬一千四百一十元,其中六十一萬三千一百一十三元為消費款,三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為循還利息,三千六百元為預借現金手續費,一千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就消費款部分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固為六十五萬一千四百一十元,然依兩造書面契約第二十五條約定,對於系爭契約涉訟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自應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契約第二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一千四百一十元,及其中六十一萬三千一百一十三元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二百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念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