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口扳手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無照駕駛致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為警方查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及鉗子各一支,至臺北市○○區○○街二段二三九號前,持前揭開口扳手及鉗子拆下 王慶坤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並懸掛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以規避警方交通稽查。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及東門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開口扳手及鉗子各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調查時均自始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慶坤於警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開口扳手及鉗子各一支扣案可證,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及相片影本六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開口扳手及鉗子在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均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均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攜帶開口扳手及鉗子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諭知被告變更後罪名一節(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被害人王慶坤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開口扳手及鉗子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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