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皮件壹拾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為法商路易斯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件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至四百元不等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購得之皮件十八件,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件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前陳列上開皮件,擬以每件三百九十九元至六百九十九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旋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之皮件十八件。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更正: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僅坦承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販入上開皮件十八件並於翌日在前揭地點欲售予不特定人之事實,並未供承尚有其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除前開犯行外尚有其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是檢察官請求依連續犯論處,尚有未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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