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453號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丁曰
      紀偉
被   告  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
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
遲延給付,應按年息百分之16.6計算遲延利息,如有逾期繳
納,另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應付違約金100
元,延遲繳納逾1個月未滿2個月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
繳納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
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58,930元(含消
費款148,103元、已到期未收利息9,644元、催收費用1,183
元),及其中148,103元自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6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
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影本1份、消費明細帳單影本8份
為證。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30元,及其中14
8,103元自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6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影本1份、消費明細
帳單影本8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8,930元,及其中148,103元自101年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