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非抗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371號再抗告人 楊劍合 代理人 陳虹均 律師相對人 李昶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67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下稱原裁定)。
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又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抗告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舉證提示系爭本票,原法院形式審查即可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欠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抗告裁定卻認應由再抗告人舉證相對人未提示本票之消極事實,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所引最高法院裁判亦非判例,見解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兩造間爭執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並非系爭本票所載之700萬元,原裁定並未說明本件利息起算日之認定依據,抗告裁定卻仍維持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廢棄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
(一)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所示(原裁定卷第9頁),系爭本票之記載內容,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應記載事項,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有效之本票。又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相對人毋庸提出拒絕書,即得行使追索權。再相對人於本件聲請狀已陳明係於民國111年5月2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等語(見同卷第7頁)。且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準此,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諭知利息起算日為111年5月2日,經核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應舉證有提示本票之事實云云。但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法律已明定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以抗告裁定認應由再抗告人就所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責任,並無再抗告人所指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三)再抗告人另謂:兩造間之債權金額應為650萬元,而非系爭本票所載之700萬元等語,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五、據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之記載,認定為有效之本票,而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裁定駁回其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猶執前詞,再為抗告,指摘抗告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非合法,應駁回其再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王怡菁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受款人票據號碼1110年9月3日700萬元未記載未記載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