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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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宇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前某日,經由臉書暱稱「 丁筱瑀 」之成年人介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甜不辣」之成年人聯繫,「甜不辣」並要求甲○○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且告知將由暱稱「老鷹圖騰(圖示,下同)」之成年人聯絡取款事宜,而甲○○於收取款項後,須再轉交「甜不辣」。甲○○雖預見其有可能係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丁筱瑀」、「老鷹圖騰」、「甜不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已成年之不詳成員(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約定由甲○○擔任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且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 簡秀惠 ,佯稱係其姪子 簡志忠 而急需借款,經簡秀惠將上情轉知女兒丙○○,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東港路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不知情之許○○(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忠訓國際 李俊維 」,指示許○○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持金融卡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欲自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然因未能順利提領,許○○遂進入上開分行臨櫃詢問原因。該分行行員察覺本案金融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當場逮捕許○○,再由員警偕同許○○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逮捕欲向許○○收取詐欺得款之甲○○,並扣得甲○○所有供聯繫上開犯罪使用之iPhone銀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致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未能遂行。丙○○嗣經詢問簡志忠,始知並無上述急需借款情事,乃察覺受騙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到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並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聲明異議,且被告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詳參原審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於本案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其於原審固不否認本案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並辯稱:我是透過臉書應徵「忠訓國際」的工作,但是我沒有去過他們公司,也沒有跟該公司的人面試,我所要負責的工作,就是去向他人收錢,再依照指示轉交給別人,每月可以賺3萬元;在臉書上的那個人說這些錢是別人借了要還的錢,因為「甜不辣」是業務比較忙,要我幫他先收,再交給他,我並不知道那些錢是詐騙的贓款,我誤以為是合法的工作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應徵工作,而與「丁筱瑀」、「老鷹圖騰」、「甜不辣」聯繫,約定被告每月可獲取3萬元之報酬,並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簡秀惠,佯稱係其姪子簡志忠而急需借款,經被害人簡秀惠將上情轉知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東港路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不知情之許○○所有本案金融帳戶內;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忠訓國際李俊維」,指示許○○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持金融卡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欲自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未果,經該分行行員通報員警前來逮捕許○○,再輾轉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逮捕欲向許○○收取提領款項之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均供承在卷(詳參偵查卷第53至59、279至287頁,原審卷第53至54、99至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參偵查卷第61至65頁)、證人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詳參偵查卷第43至49、261至269頁)尚屬相符,並有許○○詐欺車手案遭提領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詳參偵查卷第35頁)、員警職務報告(詳參偵查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詳參偵查卷第167至175頁)、告訴人丙○○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詳參偵查卷第177至181頁)、許○○之Line對話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詳參偵查卷第111至151、163至165頁)、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詳參偵查卷第151至161頁)、許○○提領畫面截圖及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照片(詳參偵查卷第107至109頁)、被害人簡秀惠與暱稱「 八簡志忠 」之Line對話截圖(詳參偵查卷第183至193頁)、許○○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詳參偵查卷第195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詳參偵查卷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詳參偵查卷第83至89頁)、扣押物品照片(詳參偵查卷第339頁)在卷可稽,復有前開扣案手機1支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以不知是參與詐騙犯行等語置辯。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1.依被告前揭所辯,其從未曾前往「忠訓國際」之營業處所,受僱前亦未與「忠訓國際」之人員進行面試,更不認識「忠訓國際」之人員,足認被告與自稱「忠訓國際」人員之「丁筱瑀」、「老鷹圖騰」、「甜不辣」等人間之關係陌生。且被告既自稱誤信其係應徵合法工作,理當依循社會上一般職缺之求才招募常情予以對照觀察,惟被告既未親赴公司之主要營業據點以查看有無實際營運,更從未與公司主管進行面試,無法確認其專長是否符合公司需求,所得悉之公司其他人員均以「甜不辣」等綽號或暱語相稱,全然不知其他工作夥伴之完整姓名,皆與坊間常見之求職經驗大相逕庭,已難遽信被告上開所辯屬實。而被告對於「丁筱瑀」、「老鷹圖騰」、「甜不辣」等人既非熟識,自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賴基礎,卻輕率配合他人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再持交「甜不辣」或其他成員,無異透過經手現款人員之層層轉遞,徒增日後追查金錢流向之難度,實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並非從事詐欺犯行之合理依據。
2.又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便於一般大眾隨時就近提領自身所申辦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致使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給付報酬委請專人代為出面收取他人所提領之現款。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第一次向許○○收取22萬元後,隨即於3至5分鐘左右,在附近走路約
2、3步距離的地方,將款項交給「甜不辣」;我這樣收錢轉交,一個月可以賺3萬元等語(詳參原審卷第53至54頁);被告又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當日的工作就是向許○○收取他自銀行提領出來的款項;我遭警方逮捕時,要向我收款的「甜不辣」就在斜對面的麥當勞等我,他看到警察就跑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00、103頁)。由此可知,被告之工作係接獲通知前去某處、並收取他人自銀行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予「甜不辣」,其工作內容僅係簡單之收款及交款,全然不需任何學識才能與經驗技術;且被告於收款後,只需短暫逗留數分鐘,即可在收款處所附近將款項交給「甜不辣」,被告實際付出之時間、勞力甚微,卻可月領高達3萬元之報酬,已足啟人疑竇。
3.再者,「甜不辣」既在被告向許○○收款之處所附近徘徊,卻不親自向許○○收款,反而刻意透過被告居間面交而更顯迂迴,此種分工合作模式,與現行詐欺集團廣泛招募「收水」人員輾轉遞送詐欺贓款,從而製造斷點以避免檢警追查上游成員之運作模式相合,足可推知該等款項應係涉有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而類此手法早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詳參原審卷第104頁),且其先前已有多項詐欺前科紀錄,所從事者亦多為詐欺贓款之轉交工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284號等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3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56號等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34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1號等起訴書在卷足憑(詳參本院卷第37至43、57至114頁),益徵被告對於其欲向許○○收取並交付予「甜不辣」之10萬元款項應屬詐欺犯罪所得乙情,自當有所預見或認識。
4.從而,被告依「甜不辣」指示向不相識之許○○收取、轉交之金錢,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既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則其為獲取不當報酬,仍按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顯然對於其所為構成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從而促成詐欺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以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層轉之款項縱屬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遂計畫於不知情之許○○出面提領上述詐欺款項後,仍予層層傳遞,藉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三)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施行詐騙,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既預見「丁筱瑀」、「老鷹圖騰」、「甜不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從事詐欺犯罪,被告仍參與擔任「收水」工作,預計向許○○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付「甜不辣」而層轉遞送集團上游,即屬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
(一)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又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因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刑事判決參照)。惟詐欺犯罪之正犯雖令被害人匯入款項,然在該款項遭提領前,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則應屬洗錢未遂行為。
(二)觀諸本案詐欺犯罪手法,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簡秀惠謊稱其親人急需用錢,致告訴人丙○○因被害人簡秀惠之轉述得悉上情後,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人頭帳戶內,不知情之許○○則經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欲將該筆詐欺贓款領出,此時被告已依「老鷹圖騰」之聯繫,前往指定處所等候許○○,以便其將許○○提領而出之詐欺贓款轉交「甜不辣」取得;是以被告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將許○○提領所得詐欺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足徵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三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其係受「甜不辣」之指示收取款項,過程中「老鷹圖騰」會撥打被告之手機,請在被告身旁之「甜不辣」接聽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04頁),則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至少應有三人以上。而告訴人丙○○係遭詐欺匯款至許○○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內,許○○則對被告等人之詐欺犯行並不知情,上開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既已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但因列為警示帳戶而遭銀行行員及時阻止許○○領出,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參諸前揭說明,應屬洗錢未遂行為。
(三)再依卷附許○○詐欺車手案遭提領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所示(詳參偵查卷第35頁),本案金融帳戶於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許○○尚可從中提領40萬元,迨同日下午3時8分許,許○○接獲指示而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欲從該帳戶提領告訴人丙○○所匯入之10萬元時,即已無法順利提領,堪認該帳戶最先遭到凍結而列入警示之時間,應係緊接在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30分之後。對照告訴人丙○○係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將該筆10萬元匯至本案金融帳戶,並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至警局報案,同日下午4時10分完成警示帳戶通報,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171、173、179頁)。依據前述事件之發生時序觀察,足可推知本案金融帳戶在告訴人丙○○匯入10萬元之際,應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提領,此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已無法自由提領此部分之匯入款項,無從認定該筆10萬元詐欺款項已在詐欺集團成員穩固持有之支配管領狀態下。則被告所從事之詐欺犯行,既因人頭帳戶遭到凍結在先,而無法遂行獲取財物之目的,僅能認為尚處於未遂階段,此與遭受詐騙款項匯入後始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仍屬有別,不可不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三人以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未見及此,仍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據以起訴,自非允洽,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經原審於審理期日將上開變更後之罪名當庭告知被告(詳參原審卷第105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犯行,既因不知情之許○○持金融卡準備提領詐騙款項時,旋遭銀行行員通報員警前來逮捕許○○,嗣經許○○之供述而查獲被告,致未能遂行被告洗錢之目的,應僅能評價為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未能詳予究明,逕依一般洗錢既遂罪名據以起訴,非無可議。惟此僅屬行為未遂、既遂之階段不同而已,參諸前揭說明,自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而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係由被告與「丁筱瑀」、「老鷹圖騰」、「甜不辣」、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各自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部分行為,方能促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現,則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與「丁筱瑀」、「老鷹圖騰」、「甜不辣」、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行,係透過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同時達成隱匿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所得之目的,是以被告上開詐欺、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被告既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僅因人頭帳戶已遭凍結提領在先,以致未能遂行獲取財物之目的,屬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上述罪名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分擔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之工作,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之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沒收部分,亦說明扣案iPhone銀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作為其與詐欺集團之「丁筱瑀」「老鷹圖騰(圖示)」、「甜不辣」聯繫之用,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本案有任何犯罪所得,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可資判斷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若干,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因認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之問題。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疫情關係賦閒在家,為求生活,乃透過友人取得一份借貸或收帳之工作,事後方知該工作係為詐騙集團收水,並非被告原先所認知之為民間當鋪收款之工作,被告並無參與詐騙之犯意。又被告第一次向許○○收取22萬現金後,「甜不辣」即向被告要求繳回識別證與工作機,還說識別證是要拿回去登記並報銷業績;第二次要向許○○收取現款時遭員警查獲,當時許○○看向斜對面的麥當勞速食店,還詢問被告那位男子是不是「甜不辣」,被告這時才知道被「甜不辣」當成替罪羔羊,並立即向警方告知而上前追捕「甜不辣」,非如原判決所稱被告當時就意識到「甜不辣」就在附近。而原判決依照被告前案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本次犯罪之依據,令被告充滿無奈;而扣案手機已無留存其他證據,應無沒收必要。被告只想釐清案情,願意盡其所能賠償告訴人丙○○金錢上之損失,請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於偵訊時業已供稱:「甜不辣」會在附近等我,我拿到錢後再打電話給他等語(詳參偵查卷第283頁);被告又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日下午6時遭警查獲當時,「甜不辣」在斜對面的麥當勞,他看到警察就跑了,我在向許○○收第二筆錢的時候,才知道「甜不辣」會在斜對面麥當勞看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03頁),顯見被告並非經由許○○之提醒,才得悉向其取款之「甜不辣」身在何處,而係原本就知道「甜不辣」均在附近等候。況許○○並未與「甜不辣」直接當面接洽,而是將領得之現款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甜不辣」,按理許○○根本不知「甜不辣」之外貌特徵,其又何能向被告詢問站在麥當勞速食店之男子是否為「甜不辣」?被告上開所辯已與上開供述證據明顯有違,亦有悖於事理,難認可採。
(二)又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增訂第四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判決所列載之被告另案犯罪起訴書、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均係依據被告於歷次詐欺犯罪中所分擔之工作內容,多屬關於詐欺贓款之轉交工作,用以證明被告對於其欲向許○○收取並交予「甜不辣」之10萬元款項應屬詐欺犯罪所得乙情,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或認識,而非作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之用,參諸前揭說明,自與證據法則無違。被告指摘原判決以其前科紀錄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為不當,恐有誤會,並非可取。
(三)至於被告其他否認詐欺、洗錢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業經本院逐一論述指駁如上,茲不贅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經合法傳喚而未能到庭,係因其自己之事由而錯失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之契機,非可歸責於他人。被告徒託空言表明有意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失,卻又拒不到庭面對遭受詐騙之一方,其據此事由提起上訴,亦屬無憑,難認可採。另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既已供作犯罪聯絡使用,縱使聯繫內容已遭刪除,仍無從變更其犯罪工具之屬性,原判決因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適足以發揮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自無違法可言。被告執此主張原判決並無沒收手機之必要,尚非允洽。
(四)綜上所陳,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據以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