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7號抗告人 楊劍合 相對人 李昶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36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而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提示,就未確定清償期限之債權自然不應准許強制執行。另原裁定就利息起算日毫無根據,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可明。再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看法相同)。因此,執票人已表明於何時提示本票,則形式上認已合法行使票據權利,發票人如否認執票人有提示,應由發票人就此舉證證明之。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而經其於民國111年5月2日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且相對人未曾向其請求,屬未確定清償期限之債權,利息起算日亦有違誤云云,但根據上述說明,系爭本票既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而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且系爭本票未載利息及利率,利率依法即按年息6%計算,又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利息應自發票日起算。而因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根據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但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蓓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宏賓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367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受款人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1110年9月3日7,000,000元未記載未記載111年5月2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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