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57號

原告 劉淑珍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樓

被告向 碧玉

楊義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63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同事關係,原告與被告 向碧玉 於民國110年7月31日13時3分許,因細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高港超高壓變電所之工地內發生口角,向碧玉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淑珍,被告楊義勇在場見狀,遂與向碧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向碧玉聯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右肩、下背部、右髖部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暨證書費用合計425元;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總計請求100,425元。為此,依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73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3739號,分別判處向碧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楊義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35日,有此等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739號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確有共同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共同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暨證書費用合計425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持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合計42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19至20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4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之部分: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健康權受到侵害,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畢業、目前無業、須扶養配偶;向碧玉○○肄業、職業為○;楊義勇○○畢業、職業為○,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81、85頁);另原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元,名下有汽車0部;向碧玉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名下無財產;楊義勇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元、000,000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依故意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暨證書費用合計425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合計30,4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本院卷第35、5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425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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