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773號
原告 蘇淑櫻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吳庭毅 律師
被告 李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王瑞彬 為配偶關係,詎被告自民國108年起,即與王瑞彬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除與王瑞彬單獨出遊外,期間更發生數次性行為。嗣王瑞彬於110年10月間向原告坦承與被告關係後,並將與被告出遊之照片及於網路上的親密對話紀錄提供予原告。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一般已婚男女正常社交之界線,破壞兩造間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又何種行為得以評價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以婚姻關係中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獨占之本質,視當前之社會觀念、當事人之背景、人際關係、行為情境而定。以現今一般觀念,包括與異性(或同性)發生性行為,或單獨同宿、同床共眠、裸湯共浴、擁抱接吻、以言語或文字為性暗示或示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之行為,或於社交生活中自居於配偶之地位而向他人公示者,均足當之;但除此之外,如其他人際交往行為,依其情節綜合判斷足認有親密交往之意涵者,應亦能認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8月24日起,陸續於facebook通訊軟體中向王瑞彬表達「你怎麼知道我在想你」、「來陪我睡阿」、「想你」、「愛你喔」等具有情愛意涵,或「吃我」等具有男女間愛情意涵及性暗示之訊息;又於出遊時與王瑞彬互相依偎合照等行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與王瑞彬間對話紀錄截圖、相偕出遊照片等為證明;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此自認,此等事實應均可認定。依上開說明,被告與王瑞彬之交往方式顯已涉及明確之情愛與性意涵,而逾越一般人正常社交之分際,依通常社會觀念,其行為自非常人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而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上開侵害行為之程度,及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勞保查詢資料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與就業薪資狀況(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考量當事人隱私,詳情不予揭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上開侵害行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合計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從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