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31號
原告 陳金發
訴訟代理人 陳明朝
被告 胡月枚
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1,94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7日以書狀及112年2月24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2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朴子市開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開元路與文化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開元路為閃光紅燈,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其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反逕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文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在未減速情況下,亦逕行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頭部外傷、腦部外傷後癲癇、腦部外傷後失智症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49,321元,原告因車禍受傷陸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嘉義祥太醫院(最早日期之單據為108年11月15日)。
2、交通費用13,440元,原告因傷害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21次,原告住家至嘉義長庚醫院計程車單程費用320元(並未請求108年11月11日之費用)。
3、看護費用146,275元,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進入加護病房,於同年12月26日出院,長庚醫院住院共16日。同年12月26日入住祥太醫院,109年1月10日出院,共15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以1日2,200元計算,共支出68,200元。109年1月10日入住嘉義縣福安老人照顧中心,109年4月12日出院,共93日,花費看護費用78,075元。
4、後續看護費用1,537,500元,原告因腦部外傷後失智症及癲癇等症狀,有需他人照顧等情況,請求自嘉義縣福安老人照顧中心出院後至原告70歲之看護費用,以福安老人照顧中心行情,約每月25,000元,計算至原告70歲。
5、薪資損失160,000元,原告自108年11月10日受傷後,持續住院及在老人照顧中心,之後又因患有失智症及癲癇等情況無法工作,原告車禍前在自家機車行幫忙工作,每月工資24,000元,從車禍後開始計算至65歲退休尚有200日。
6、醫療用品4,245元。
7、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失智症及癲癇等傷害。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因認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僅為頭部挫傷、頭部外傷,其他傷勢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49,321元,僅同意支付108年11月11日所造成傷勢之費用。
2、交通費用13,440元,僅同意支付108年11月11日由醫院返家之費用。
3、看護費用146,275元,與本件車禍無關。
4、後續看護費用1,537,500元,與本件車禍無關。
5、薪資損失160,000元,與本件車禍無關。
6、醫療用品4,245元,認為與本件無關。
7、精神慰撫金20萬元,認為僅8,000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其行向為閃光紅燈,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其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反逕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駕駛B車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在未減速情況下,亦逕行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2月18日路覆字第1100005026A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附民卷第7頁、第9頁、刑事資料卷第27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腦部外傷後癲癇、腦部外傷後失智症傷害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一情,為被告所否認,查:
1、此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嘉義長庚醫院110年2月5日長庚院嘉字第1091250377號函(見附民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45頁),然經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之傷勢情形,並未有造成上開傷勢原因之記載,再上開嘉義長庚醫院回函僅記載「依病歷所載,病人為創傷腦病變所造成之癲癇,但該「腦創傷」是否為車禍所造成,醫學上無法判斷,僅能根據病人家屬提供的病史推測可能為車禍造成」,已難認定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況嘉義長庚醫院亦於110年5月24日以長庚院嘉字第1100450076號函(見刑事資料卷第73頁)說明「病人(即原告)109年3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提及「腦部外傷後失智症」應為107年10月16日車禍所造成,病人106年腦部斷層無外傷痕跡,其107年10月16日的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有雙側額葉外傷性腦出血,108年及109年再追蹤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可見外傷造成的雙側額葉病灶」,已可說明「腦部外傷後失智症」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
2、再本院刑事庭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療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就上開傷勢所造成之原因為鑑定,依成功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4日成附醫鑑567號病情鑑定報告書答覆「一、根據病歷及所附摘要,病患(即原告)於108年11月10日晚上10點半發生本案車禍後,當時並無意識喪失症狀,且可以與他人交談,後來自行開車離去,並開車前往友人家等經過,看似未有車禍當時明顯之腦部傷害。108年11月11日(第二天)下午6點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於急診醫療評估時並無發現有重大異狀,當天晚上即由急診返家。後於同年11月15日因有癲癇重積狀態至嘉義長庚醫院住院,並於加護病房進行一連串密集治療後,於12月11日出院。依病人過去之病史,曾於107年因車禍(當時未戴安全帽)造成雙側額葉外傷性腦出血,而接受右額顱骨開顱及額葉切除手術,以整體看來,108年11月10日所發生之車禍應不至於造成重大癲癇發作以及之後失智症。雖然部分頭部外傷會有延遲性的腦出血,惟於108年11月10日之車禍並無此現象出現。過去病人曾因額葉外傷性出血而接受腦部手術之病況,之後出現癲癇發作之後遺症的可能性較高,此亦為醫療上常見之後遺症。頭部外傷後會有急性重大問題之情況,通常都是有劇烈的頭部撞擊且當時合併意識變化之可能性較高。二、承上所述,目前病人之腦部外傷後癲癇以及腦部外傷後失智症,應與107年10月16日所發生之重大車禍,導致雙側額葉腦出血,必須接受額葉切除手術比較可能有因果關係。且根據病歷記載,當時應有相當大之撞擊力,並造成意識變化。此外,癲癇發作之主要原因為腦部有病變,如果再加上其他誘發因素,例如:睡眠不足或發燒、感染、電解質失調、飲酒皆有可能引發發作。故單就108年11月10日發生之車禍紀錄而言,並無法解釋病人後續有重大癲癇急症,必須於加護病房密集治療之情形。」等情,有成功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4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09145號函及所附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刑事資料卷第1頁至第3頁),另該院於111年9月6日以成附醫鑑0567號(補)病情鑑定報告書回覆以:「一、臨床上未遇到過撞擊導致脊椎受損直接誘發癲癇症狀之病例。如果因為車禍脊椎受損,雖然無法排除當下因為車禍驚嚇或是過度疼痛、情緒起伏過大,間接導致癲癇發作之可能性,但是機會應屬不高,而且較可能發生在本來就有慢性癲癇的病人。」等語,有成功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6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18521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刑事資料卷第5頁至第10頁)。
3、是以,從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嘉義長庚醫院之回函,尚難證明腦部外傷後癲癇、腦部外傷後失智症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至原告雖請求嘉義長庚醫院再為鑑定及說明(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4頁),然上開傷勢均據嘉義長庚醫院為說明及經具醫學中心等級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依據嘉義長庚醫院之病歷進行鑑定而為說明,鑑定結果應屬可信,故本院認無再請嘉義長庚醫院為說明或鑑定之必要性。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停等讓幹道車先行及原告有未減速通過等情,均業如上述,是兩造均顯有過失甚明,而應由被告負7成之肇事責任而原告負擔3成之肇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經本院認定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係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21頁),均為108年11月15日之後的醫療單據,而108年11月15日是因腦部外傷後癲癇、腦部外傷後失智症而就醫所生,並無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頭部挫傷、頭部外傷醫療單據,此亦據原告陳稱甚詳(見本院卷第150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醫療費用,均與本次車禍無因果關係。
2、交通費用,依原告主張之交通費日期(見本院卷第137頁),均係因腦部外傷後癲癇、腦部外傷後失智症就診之支出,均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3、看護費用,依嘉義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關於本件車禍所造成之頭部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勢,於醫生囑言處並無記載需專人看護或休養之情,已難認有看護之必要性,況原告之主張此部分支出係因癲癇於108年11月15日進入加護病房,於同年12月26日出院,長庚醫院住院共16日。同年12月26日入住祥太醫院,109年1月10日出院,共15日。109年1月10日入住嘉義縣福安老人照顧中心,109年4月12日出院,共93日之看護費用,並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勢所生之損失。
4、後續看護費用,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已難認有看護必要,業如上述,況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原告因腦部外傷後失智症及癲癇等症狀,有需他人照顧等情況,請求自嘉義縣福安老人照顧中心出院後至原告70歲之看護費用,惟此部分並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勢所生之損失。
5、薪資損失,依本院所認定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中並無需休養之說明,是原告並未舉證因此傷勢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
6、醫療用品,依原告所提供之電子發票(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均為108年11月25日後所購買之醫療用品,已難認定與本件108年11月11日診斷之關聯性,況所購買之波希氣切、約束帶、紙尿褲等,亦難認與本件頭部挫傷及頭部外傷傷勢有關。
7、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審酌原告傷勢程度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應以8,000元為相當。
8、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之損害為8,000元。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對於本件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已如上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600元(計算式:8,000元×70%=5,600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5,600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00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可以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