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9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告 顏明江
訴訟代理人 顏暉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10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訴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承保被保險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20日11時41分由被保險人甲○○駕駛,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159線25.4公里處)西向路口附近,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受損害,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496,818元(包括:零件452,918元、烤漆14,000元、鈑金29,9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因已逾車輛殘體價值予以辦理報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被保險人649,00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
(二)對被告答辯之回應:目前並無法提出原告已通知被告,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之資料,另被告所提出之調解書內關於汽車維修費部分,被保險人僅就車禍後價值減損之部分請求,並非和解有關系爭車輛維修費之部分。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與被保險人甲○○於111年4月25日於嘉義市西區公所調解並雙方都放棄民、刑事請求權,上面已有提及汽車修理費,所以原告不應該再跟被告請求汽車修理費,且到收到起訴通知時才知道原告有賠被保險人之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一情,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1年12月9日嘉竹警四字第1110021057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自上開道路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甲車自系爭車輛後方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會造成本件車禍。
(二)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於110年12月17日賠付保險金額649,000元,該車輛報廢取得46,30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南山產物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保險批改申請書影本、報廢汽車買賣契約、駕照及行車執照影本、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廠估價單影本、車輛受損照片影本、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車體險15%折舊率理賠金額試算(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7頁、第12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本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會造成本件車禍,業如上述,是被告應負本件過失之全部責任,而被保險人甲○○依相關跡證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自無過失。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保險人甲○○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正當。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而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則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反之,若已對第三人通知,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並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
(五)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已將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賠付給被保險人甲○○等情,業如上述,則甲○○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於110年12月17日後方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發生法定移轉予原告。雖原告於訴外人甲○○與被告於111年4月25日於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時,尚未將上開賠付情形通知被告一情,亦未能提出已為通知之證據,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11年4月25日調解書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150頁),惟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1年4月25日於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確實是我與被告成立之調解書,在調解時有提出如附件之賠償明細(上有註明車輛毀損之損失753000(買車價錢)-654500(保險賠償)=98500)及南山產險的賠付明細,在調解的過程有解釋給對方聽,被告之代理人當時已知道保險公司有賠償我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此外並有證人庭呈調解當天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99頁),核與被告所稱:確實證人當天有拿資料出來,也有說到保險公司已有賠償給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相符,可知被告於111年4月25日調解成立前已因債權讓與人告知而知悉原告已有賠付與訴外人甲○○之事實。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無從依受賠償告知後,才成立之調解書事由主張汽車修理費已清償,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因已逾車輛殘體價值予以辦理報廢,雖據原告提出上開南山產物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保險批改申請書影本、報廢汽車買賣契約、駕照及行車執照影本、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廠估價單影本、車輛受損照片影本、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車體險15%折舊率理賠金額試算台壽保產險理賠計算書、追償計算書及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權威車訊407期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系爭車輛事故時之交易價值為56萬元,尚高於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已無從佐證原告主張為真,況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據,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廠既可已列出維修明細,尚難認系爭車輛有不可修復之情。
2、況原告本件僅以系爭車輛的保險金額649,000元作為事故前之車價,且並無提出為何以超過454,625元之修復費用即推定全損,然此僅為原告之主張或是與系爭車輛車主間契約之規定,並不因此拘束被告。是原告並無說明保險金額649,000元是依何種條件進行酌定事故前車價之價格,尚難作為事故前系爭車輛之價值之認定,故本院認本件仍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作為損害價額認定。
3、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合計為496,81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52,918元,鈑金29,900元,烤漆14,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該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20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4,2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2,918÷(5+1)≒75,4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2,918-75,486)×1/5×(2+6/12)≒188,7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2,918-188,716=264,202】,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308,102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64,202元+鈑金29,900元+烤漆14,000元=308,102元)為必要。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金額應為308,102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因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8,102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