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28號
原告 劉羣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妍慧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劉妍慧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3月3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僅陳報未與被告劉妍慧同住之前妻住所,並未補正被告劉妍慧之住所或居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原告書狀、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