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84號

原告 李涵玉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

被告 梁修典

梁信鴻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2、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桃園市○○區○○路000號之5等三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第三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7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原列被告乙○○,並聲明求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2、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桃園市○○區○○路000號之5等三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第一項訴之聲明所示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被告甲○○,並最終變更聲明求為:(一)被告乙○○、甲○○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2、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桃園市○○區○○路000號之5等三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216萬元,及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乙○○、甲○○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第一項訴之聲明所示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2、16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2、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桃園市○○區○○路000號之5等三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乙○○婚姻期間,即72年間所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後來原告與被告乙○○於75年9月30日離婚,原告搬離兩造之住所,被告二人卻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返還給原告,自離婚時起占用至今,原告曾於90年3月間電話要求被告乙○○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乙○○置之不理,原告又於102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屋返還給原告,但被告二人仍拒不交還,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爰求為如前揭最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照網路上查詢系爭房屋附近相似面積之房屋出租價格為3萬8000元至1萬3500元,且系爭房屋位於大馬路,附近有Sogo百貨公司,位處中壢區鬧區、交通方便、商業價值不低,以每月租金1萬2000元為計算應屬合理。是以被告二人自75年9月30日,至原告111年7月8日起訴時止,占用系爭房屋之時間超過15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15年的不當得利共216萬元(計算式:1萬2000元×12x15)及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請求被告二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爰求為如前揭最終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所示之判決。

三、原告於102年2月23日寄發中壢志廣郵局0356號存證信函給被告乙○○要求其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被告乙○○於102年12月28日以中壢建國郵局1731號回函拒不交付。原告復於103年1月21日委請凌海律師事務所寄發函件要求被告乙○○自系爭房屋搬遷,被告乙○○仍拒不處理。原告又於111年7月8日寄發平鎮北勢郵局0197號存證信函給被告乙○○,表示要將系爭房屋更換門鎖,被告乙○○於111年7月13日以中壢環北郵局0436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並聲明若原告更換門鎖,其將報警處理。由上述兩造間之信函往來,被告乙○○始終自居占有人之地位拒絕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故被告乙○○辯稱其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云云,顯非事實。又倘若目前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者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子女,該子女亦係居於被告乙○○占有下之占有輔助人地位,故被告乙○○否認占用系爭房屋,仍不足採。其次,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乙○○婚姻期間所出資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並非借名登記關係,且兩造離婚時已在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雙方於婚姻關係中以乙方(即原告,下同)名義購買之房屋、2樓1樓共兩棟(地號中壢新街段538、539、544、538-1、539-1、544號)將來於處理完後,完納稅金所得金額甲方(即被告,下同)分得3之2、乙方分得3分之1」,此為夫妻離婚之財產分配協議,系爭房屋歸原告所有,但若出售後,兩造得依一定比例分配,並無約定被告乙○○對於系爭房屋有合法之占用權源,且原告未曾同意被告乙○○或子女居住於系爭房屋,故被告乙○○對於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合法之占有權源。

四、原告自離婚後即未在系爭房屋居住,也不曾同意被告甲○○使用系爭房屋,依被告乙○○辯稱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甲○○占有,則被告甲○○若非基於被告乙○○之占有輔助人,而系自行占有,則其為占有人,且屬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曾同意被告甲○○使用系爭房屋(假設語,原告實際上從未同意),原告自即日起對於被告甲○○終止前揭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甲○○仍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獲有不當得利。

參、被告二人則抗辯稱:

一、系爭房屋乃是原告及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出資購入並於72年間登記在原告名下,且兩造即居住在內,原告及被告乙○○於75年9月30日離婚後,原告不再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由被告乙○○與子女持續居住在內多年,被告二人顯非無權占有,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系爭房屋是以被告乙○○及原告在婚姻存續中之財產共同出資所購,惟後續分期款均由被告乙○○繳納,且於建商倒閉未能將房屋完全蓋好時,亦係由被告乙○○出資蓋好,兩造嗣後方能入住系爭房屋,故嗣後原告及被告乙○○於離婚時,方為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顯然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實質所有權,自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而非無權占有。

三、原告及被告乙○○離婚後,被告乙○○與兩造子女(含被告甲○○)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多年,多年後雖被告乙○○因故搬離,然兩造之子女(含被告甲○○)仍繼續居住迄今,是以,原告事實上是同意被告乙○○及兩造子女(含被告甲○○)於離婚後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二人自非無權占有。

四、被告乙○○已於98年間搬離系爭房屋,已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現占有人應為被告甲○○。

五、被告二人既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之,縱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租金之請求權為5年,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自起訴時起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逾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二人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又系爭房屋已經老舊,市場行情租金甚低,每月平均租金在6000元左右,原告以月租金1萬2000元為計算,顯然過高。

肆、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自75年11月5日(應為72年11月5日之誤,參見卷附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即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

(二)原告與被告乙○○於59年11月結婚,於79年9月30日(應為75年9月30日之誤,參見卷附之離婚協議書)離婚。

二、爭執事項:

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為訴之聲明一到三項的請求是否有理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為民法第942條所明定,是以依據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關係,隨父母居住者,應認為父母為占有者,子女為占有輔助人,於主張民法第767條權利之時,僅能對於占有人即父母主張,而不得對於子女即占有輔助人主張。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屋地者,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二、被告乙○○、甲○○何人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59年11月結婚,於75年9月30日離婚,系爭房屋則於72年11月5日即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已見前述。其次,原告與被告乙○○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2條第3項約定「雙方於婚姻關係中以乙方(原告)名義購買之房屋、2樓1樓共兩棟(地號中壢新街段538、539、544、538-1、539-1、544號)將來於處理完後,完納稅金所得金額甲方(被告)分得3之2、乙方分得3分之1」,且所指房屋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亦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再依原告所述「原告自離婚後即未在系爭房屋居住」乙節、被告所述「離婚後,被告乙○○、原告與被告乙○○所生子女(包含被告甲○○)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多年」乙節,參以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乙方(原告)於婚姻關係(結束)後取回隨身衣物、首飾、細軟及聲寶牌電視及閉路電視各乙台,其餘一切傢俱…歸甲方(被告)所有」、第3條約定「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繼續居住甲方之住宅(中壢市○○路000巷00弄00號2樓)於離婚後起算3至6個月,但不得帶同他人進入本宅」,復佐以「原告於102年2月23日寄發中壢志廣郵局0356號存證信函給被告乙○○,要求被告乙○○應在102年12月31日前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交還原告,被告乙○○於102年12月28日以中壢建國郵局1731號回函拒不交付。原告復於103年1月21日委請凌海律師事務所寄發函件要求被告乙○○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乙○○仍拒不處理。原告又於111年7月8日寄發平鎮北勢郵局0197號存證信函給被告乙○○,表示要將系爭房屋更換門鎖,被告乙○○於111年7月13日以中壢環北郵局0436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並聲明若原告更換門鎖,其將報警處理。」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所附存證信函、律師函)。綜核上開各情,堪認原告在與被告乙○○離婚時,顯然已經同意被告乙○○及其子女(含被告甲○○)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否則原告豈會與被告乙○○為前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4項、第3條之約定,且原告從離婚後即自行搬離系爭房屋,而任由被告乙○○及其子女(含被告甲○○)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長達數十年之久!

(二)依據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乙○○離婚時(75年),已育有兩名未滿20歲之未成年子女(含被告甲○○,63年出生),則在離婚後,顯然斯時屬未成年人之被告甲○○係依據其與父親被告乙○○之父子共同生活關係而隨父居住於系爭房屋,自應認為離婚後占有系爭房屋之人為被告乙○○,被告甲○○僅為有占有輔助人。

(四)依據前舉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存證信函、律師函往來內容,及被告乙○○持有系爭房屋111年度等多年份之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27至138頁),暨被告乙○○得自由進入系爭房屋拍照取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54頁)等客觀事實,可知從離婚後迄今,被告乙○○仍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無誤。又雖然被告甲○○現已成年,然並無證據顯示其已主張脫離與其父親被告乙○○間父子共同生活依附關係,而主張其乃自主占有系爭房屋,是以,系爭房屋之現今占有人依然為被告乙○○,被告甲○○依然僅屬占有輔助人之地位。

(五)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云云、被告乙○○辯稱「98年間即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非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為被告甲○○」云云,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規定,訴請占有輔助人被告甲○○返還系爭房屋、給付不當得利,而對於被告甲○○為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請求,均屬無理由。

三、被告乙○○自何時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一)系爭房屋自72年11月5日即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且於兩造離婚時,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亦未有更動之合意,顯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及法律上所有權人無誤,被告乙○○辯稱「系爭房屋為伊出資所購、所建,伊對於系爭房屋有實質所有權,自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云云,於法自不足採。

(二)被告乙○○與原告離婚後,雖經原告之同意而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利(性質上應屬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然原告已於102年2月23日寄發中壢志廣郵局0356號存證信函給被告乙○○,要求被告乙○○應在102年12月31日前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顯然原告已對於被告乙○○表達「終止前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此一意思表示至遲於102年12月28日已送達予被告乙○○(參見本院卷第108頁所附被告乙○○回覆之存證信函日期即明),則依民法470條第2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規定,應認為原告已經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且自102年12月31日起,被告乙○○已不得再援引「原告同意使用」作為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至於原告另主張「伊曾於90年3月間電話要求被告乙○○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乙○○置之不理」云云,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併此敘明。

(三)而就自102年12月31日以後,被告乙○○是否有其他合法權源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未見被告有其他之主張及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乙○○現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即屬可採。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於法即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得利之數額為多少?

(一)被告乙○○自102年12月3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而被告乙○○既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原告自僅能請求給付自111年7月8日起訴時起(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往前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是以,原告逾前揭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已罹於時效,而無從准許。

(二)查原告所占用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119.22平方公尺(即93.46、9.06、16.7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第7至9、49至51頁所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約為36坪(119.22÷3.30579),而系爭房屋於大馬路旁,附近有Sogo百貨公司,位處中壢區鬧區、交通方便、附近店面臨立、工商繁榮,此有原告所提出之google街景圖、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4、64至66頁)。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google地圖及房屋出租資料(見本院卷第54至63頁),可知系爭房屋附近相似面積之房屋出租價格為每月3萬8000元至1萬3500元之間(其中第61頁租屋資料,顯示位於延平路、面積25.18坪之房屋租金出價為每月1萬3500元)。依此,原告主張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每月1萬2000元為計算,尚屬合理有據。至於被告乙○○雖提出系爭房屋照片及租屋廣告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54、156頁),辯稱「系爭房屋已經老舊,市場行情租金甚低,每月平均租金在6000元左右」云云,然上開租屋廣告係指套房之租金,而系爭房屋之面積分別為93.46、9.06、16.7平方公尺,顯然兩間屬於套房,一間則屬一般多房住屋,則其月租金自不能以單一套房每月6000元計算。又依據前舉系爭房屋照片,可知系爭房屋雖有部分已老舊損壞之處,但大部分仍屬正常屋況,則以三間房屋月租金1萬2000元為計算,應認為依然屬於合理之範疇。是以,被告乙○○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乙○○給付111年7月8日起訴前五年內之不當得利72萬元(5×12×1萬2000元)及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均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一)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2、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桃園市○○區○○路000號之5等三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乙○○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乙○○之聲請,宣告如被告乙○○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與調查及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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