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5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告 柳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0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工資87,076元、零件139,331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全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101,00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因,撞擊系爭車輛肇生本件事故之情事(本院卷75頁反面),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附卷為證(本院卷5、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互核無訛(本院卷17至46頁反面),另參以被告之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為賠償,是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則被告就事故發生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系爭車輛受損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諸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循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其歷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60,000元(工資87,076元、零件139,331元),有工作傳單、電子發票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8至15頁),惟零件費用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既係於102年10月出廠(本院卷6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至事故發生時之110年4月3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原告請求維修新品材料費用139,331元為基礎,扣除新品材料折舊額後,殘餘價值應為13,933元(計算式:139,331*1/10=13,933),另加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部分87,076元,總計為101,009元,即為原告本件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㈢遲延利息起算基準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未見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9日(本院卷6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09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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