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710號

原告 林坤億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鄭雅璘 律師

被告 卓湘瑜盧湘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7,80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8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原告前女友,其於交往期間欲購買車輛,因慮及無穩定經濟收入,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兩造遂於民國106年間口頭約定,將被告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25日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於同年月26日以原告名義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汽車貸款1,566,120元(下稱台新車貸)、向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信用貸款(下稱匯豐信貸)483,000元。惟被告為系爭車輛實質所有人,被告本應依約清償台新車貸、匯豐信貸、使用牌照稅、燃料稅、高速公路通行費、停車費及相關罰款等一切由系爭車輛衍生之債務,及依法完成汽車檢驗等義務。惟被告時常無故遲延給付,致原告屢遭台新公司、匯豐銀行催討,信用評等下降,兩造因此不歡而散。甚者,被告將系爭車輛借與訴外人 林慧洲 違規超速行駛於國道6號,致原告遭罰鍰5,000元。兩造分手後,系爭車輛仍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仍持續未按期繳付上述貸款、稅費,原告遂於109年4月27日(原告起訴狀誤繕為110年,爰依職權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告知待被告結清全部貸款、稅費,即偕同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給被告

(二)原告已於110年4月27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基於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人地位,本負依約清償台新車貸、匯豐信貸、使用牌照稅、燃料稅、高速公路通行費、停車費及相關罰款等一切由系爭車輛衍生之債務,惟被告於110年11月4日起即避不見面,原告用盡方法均無法聯繫被告,為免被告需清償更多貸款利息及罰鍰,原告於未受委任而無義務下,未待被告指示,先行代被告清償台新車貸、匯豐信貸、燃料稅、停車費及相關罰款共97,808元。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適用民法委任第529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代墊款97,808元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訂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已於109年4月27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及金額均為原告所支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公司催款簡訊、台新公司催款通知函、中山郵局第679、第879號、第7110號、第7840號存證信函、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擷圖、原告與被告兒子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豐銀行綜合對帳單、108年汽車燃料費收執聯、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新竹市政府路邊停車催繳通知單收據聯、109年度汽車燃料費逾期未繳行政執行署通知、逾期未繳停車費催繳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台新公司還款明細表、清償證明書、法務費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7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當初被告因個人問題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辦理貸款,但系爭車輛自始交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並已於109年4月27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已生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2.次查,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支付如附件所示自107年8月27日至109年4月16日之內容及金額,經核均屬原告因處理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參諸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償還之。

  3.再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109年4月27日終止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支付如附件所示自110年6月4日至111年6月20日之內容及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支付如附件所示自110年6月4日至111年6月20日之內容及金額,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2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單一聲明下,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委任關係、民法第179條及無因管理等法律規定乙節,核屬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委任契約,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原告勝訴判決,即無庸審酌原告另依無因管理規定所為之主張,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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