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4522號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興
被告兼前列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