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5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4522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興

被告 蔡槿華蔡錦華

蔡綉珊

蔡恒源

被告兼前列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錦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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