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857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葉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