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942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胡玫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50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資金週轉需求,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請央行小規模營業人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10成,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5年3月17日止共5年,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另自111年7月1日起至到期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095%,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借據、授信約定書。詎被告於111年4月30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393,506元未清償,依約上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原告無須通知或催告被告,被告即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銀行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被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