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22號
原   告  蔡如秋 即派提烘焙實業社
被   告  林欣慧 即瑞塔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數批,貨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25,959元,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被告拒絕付
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9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其已將貨款支付予加盟總部,加盟總部於104年2月10日支付
予原告,故被告未積欠原告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存證信函及請款單(均影本)為
證,惟被告主張其已支付系爭貨款,並提出收據、切結書暨
附件為憑,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反駁被告上開答辯,本院審酌被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所辯可
採。
㈢準此,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心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