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季遠
羅仁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6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蔣季遠、羅仁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蔣季遠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竹圍方向直行,行○○○鄉○○路○段與航站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同向左方由被告即告訴人羅仁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往右偏行,仍貿然前行;而被告即告訴人羅仁良亦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偏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分別致被告即告訴人羅仁良受有兩手掌挫傷、右手肘、右前臂、右手、右髖、右膝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蔣季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顏面及兩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蔣季遠、羅仁良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蔣季遠、羅仁良分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蔣季遠、羅仁良於本院調查庭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何孟璁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