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隆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黃曼瑤律師 黃佩琦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8月2日1時許,在A女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住所(詳細住址詳卷)內,因不滿A女臨時取消約會,而懷疑A女另結新歡,竟基於以強暴方法為猥褻行為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強行脫去A女之衣物,將A女拉進房間,壓制在床上,向A女告稱「妳就喜歡這樣讓人家幹啊,欠人幹」等語後,猛力抓掐A女之胸部,然因A女不肯就範有所抵抗,竟遭致甲○○毆打,甲○○即以此強暴之方法,而為刺激、滿足個人性慾之猥褻行為,並致A女之胸部、雙手手臂均受有傷害。
㈡、於101年8月24日2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某卡拉OK店內,因不滿A女與在場男士之互動情形,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致A女受有頭皮及臉部併頸部挫傷、臉部及雙膝併雙肘擦傷、雙膝挫傷及雙肘挫傷之傷害。
㈢、甲○○因前述㈡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民事庭於101年9月7日,核發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0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甲○○對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詎甲○○於101年9月18日10時30分許,經同居親屬張○○代為收受而轉交予甲○○上開暫時保護令後,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自101年9月22日起,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恫嚇簡訊予A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6******號(詳細門號詳卷,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對A女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A女於101年10月3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司暫家字第0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9張、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脫去告訴人之衣物,壓制告訴人於床上,並用力抓掐告訴人之胸部,並口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言詞,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又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曾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
1項之強制猥褻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以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對告訴人恫嚇,因該等恫嚇之行為,均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一個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所為,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僅起訴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論究,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時間並非緊接,地點、方式亦均不同,顯非於同一或甚密接時間所為,衡諸社會客觀通念,應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僅因細故竟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及傷害之行為,除漠視女性身體自主權,亦造成告訴人心理難以磨滅之傷害,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且明知本院對告訴人已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仍不知警惕,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違反禁令,以告訴人與家庭成員之關係恫嚇告訴人,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素行尚佳,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傷害之程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犯違反保護令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已造成告訴人極大之創傷,事後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犯後一度臨訟飾詞狡辯,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司法,惟客觀上並無堪資憫恕之處,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及依同法第74條規定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故本院就被告前揭所犯強制猥褻及傷害罪2罪,因其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本文規定,合併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其所犯違反保護令之罪,則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無庸為定執行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編號│傳送簡訊時間│簡訊內容│├──┼──────┼────────────────┤│1│101年9月22│不管妳什麼樣對我我不會輕易的放棄│││日18時5分許│我不能沒有的妳請妳再給我機會好嘛││││等我下班我會去找妳今天找不妳我還││││有明天後天我一定會找到妳就算我死││││我也要讓妳知道我會死在妳妳面前│├──┼──────┼────────────────┤│2│101年9月23│有本事就接電話妳不要逼我做傷害妳│││日14時52分許│的事│├──┼──────┼────────────────┤│3│101年9月23│妳才是小人壞人我沒有妳家的鑰匙我│││日22時53分許│會知道是因為我去作筆錄我才知道反││││正要讓妳學弟接受調查那妳就不回電││││我等妳的電話│├──┼──────┼────────────────┤│4│101年9月24│我什麼時候進妳車子有進就是那天被│││日4時7分許│妳發現那天我沒有說謊說謊的人是妳││││我威脅妳什麼妳們做警察的敢做不敢││││不敢承認我也見識到了我真的很愛妳││││就要讓玩弄我的感情嘛我承認我打妳││││的事我給妳時間早上十點妳沒有回電││││給我就打到警政署檢舉我沒有威脅反││││正妳學弟的事情妳自做自己看的辦我││││再次告訴妳我沒有妳家的鑰匙我要什││││麼進妳家呢?我偷妳什麼東西那我東││││(以下內容不詳)│├──┼──────┼────────────────┤│5│101年9月24│我等妳的電話不然就等著調查│││日7時36分許││├──┼──────┼────────────────┤│6│101年9月24│我等妳的電話不然我打電話給妳爸爸│││日7時41分許│妳要讓妳爸爸丟臉嘛?│├──┼──────┼────────────────┤│7│101年9月24│是妳逼我的我一定讓妳學弟付出待價│││日7時46分許│接下來就看妳什麼做我會等妳的電話│├──┼──────┼────────────────┤│8│101年9月24│是妳逼我的妳就不要後悔│││日9時7分許││├──┼──────┼────────────────┤│9│101年9月27│是妳逼我做傻事我會讓妳付出代價│││日21時46分許││├──┼──────┼────────────────┤│10│101年9月28│妳一直躲沒關係問題還是要解決妳說│││日14分5分許│我齷齪那我就做給妳看妳總是要出面│├──┼──────┼────────────────┤│11│101年10月23│我們的事情反正新北市桃園縣警察都│││日19時49分許│知道有警察打電話給我要小心我跟妳││││說有本事就針對我不要小人動作我不││││會怕不要逼我不然我就讓妳一次倒下││││去信不信由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