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詩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詩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詩旺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詩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2、3月間某日起│102年2月11日某時起至│││至103年1月24日晚間│103年2月13日下午5時│││7時30分止│5分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824號│103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666號│103年度桃簡字第556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7日│103年7月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666號│103年度桃簡字第556號││決│││││├─────┼───────────┼───────────┤││確定日期│103年8月4日│103年8月4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