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賢選任辯護人謝心味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菲律賓籍看護工即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中文暱稱「 阿蘭 」)雇主丙○○之胞兄,而告訴人係受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本件住處)照顧被告之母乙○○。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9日17時許,在本件住處內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雙方語言不通,其明知人體之腹部內有許多重要臟器,且腹部並無骨骼保護,倘以尖銳刀械刺入腹部,將導致嚴重出血、臟器毀損並有死亡之虞,竟因氣憤難忍,而基於殺人之犯意,至廚房取出刀身尖銳之水果刀1把(下稱本件水果刀),在乙○○房間內持本件水果刀刺向告訴人之腹部,告訴人見狀隨即出手抓住被告之手腕,被告仍執本件水果刀往告訴人之腹部施壓,欲刺入告訴人之腹部,兩人僵持之間,告訴人因而遭本件水果刀割傷,而受有右前臂表前撕裂傷、右手掌撕裂傷1.5公分、左手掌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嗣因告訴人成功奪下本件水果刀,並逃往本件住處外求救,始倖免於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及告訴人受有傷勢之照片共10張、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以及扣案之本件水果刀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後,至廚房拿取本件水果刀,前往告訴人所在之乙○○房間,先對告訴人揮舞本件水果刀,經告訴人與其爭搶本件水果刀後,告訴人之手部因而受有傷勢等情,惟仍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係一時氣憤之下,始持本件水果刀並造成告訴人手部受傷,其承認有傷害犯行,但無殺人之犯意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問話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實施勘驗,未見被告有何嗜睡、呆滯或需反覆提醒才能回答問題之情形,且對於檢察官提出之發問,多能在提問後不久即切題回答,又被告答話時,雖時有口吃之情狀,惟均能順利並完整地回答各該問題,再從被告於偵訊即將結束時,更有主動向檢察官詢問可否補充說明之情況觀察,足以顯示被告於接受偵訊之過程中,並無意識不清或精神狀態欠佳,而無法為任意性陳述之情形等情,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均無意見(參本院卷第80至82頁反面),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精神意識不佳之情形,堪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為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核並無相關法定事由足堪引為本件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0
1年12月5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事項,由其簽署證人結文後而為訊問之情(訊問過程均由通譯人員代為翻譯問答內容),有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參101年度偵字第29571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42頁),且自上開筆錄及結文形式上觀察,該筆錄前段有出席職員、訊問對象姓名及年籍、訊問起始時間、地點之記載,筆錄末段則載有檢察官、書記官、受訊問人(含被告、證人即告訴人、通譯、辯護人)之簽名及訊問終止時間等內容,結文部分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簽名,外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僅以上開證述係審判外陳述,而主張無證據能力,未能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尚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自無足採。
㈣至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對於案發當日因浴室地面的水沒有拖乾淨,告訴人去拿拖把
,而被告在廚房內又向告訴人提及前一日晚間要她發誓沒有拿被告物品之事,告訴人就到被告母親房間,被告很生氣拿本件水果刀要告訴人說清楚,被告手持本件水果刀往前,手部距離告訴人約60公分,告訴人就往後退,並伸出雙手抓住被告之手部,後來本件水果刀遭告訴人搶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無訛(參偵卷第29至30頁、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其陪阿嬤(指乙○○,下同)出去散步,回家後其到廚房準備晚餐,被告洗完澡叫其把浴室清乾淨,當時被告很生氣,其去浴室整理,後來其到廚房,被告來找其講話,其不明白就回房間找阿嬤,被告就走進來手上拿1把刀,朝著其肚子,其就雙手抓住被告雙手一直掙扎,其很用力阻擋,忍痛要把刀子搶下來,手上的傷都是遭被告拿的刀子割傷等語(參偵卷第35至4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其等從公園回來,因為被告在洗澡,地板濕濕的,被告說了兩次要把地板拖乾淨,其就馬上把地板弄乾淨,被告有去廚房,其聽不太清楚被告說什麼,其去阿嬤房間,站在門口問阿嬤,被告拿刀要刺其肚子,其直至該房間衣櫃才搶到刀子,被告對其揮刀時,其有說「我有小孩要養,不要刺我」之詞,只有其一人受傷等語(參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9頁),針對被告案發當日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言語爭執後,盛怒之下持本件水果刀至告訴人所在之乙○○房間,雙方進而發生搶奪本件水果刀之舉,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勢等情,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此部分供述內容,應足採信屬實;而告訴人與被告搶奪本件水果刀之過程,因而受有右前臂表前撕裂傷(5公分×1,4公分×1)、右手掌撕裂傷1.5公分、左手掌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案發當日告訴人送醫急診、救治之病歷資料,經雙和醫院以102年2月20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病歷、急診醫矚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函覆在卷(參本院卷第40至45頁),又本院另依職權函請移送本件之司法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中和第一分局)將扣案之本件水果刀及被告所著衣物,送請鑑驗扣案物品上之血跡是否與告訴人血跡相符,經中和第一分局以102年3月20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回覆,載明編號2刀子(現場查扣)刀刃、刀柄處血跡、編號3衣物(涉嫌人丁○○衣物)標示00000000、00000000處血跡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0)DNA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會為2.61乘以10的負20次方等語(參本院卷第71至73頁),以及關於現場、扣案物品及告訴人受有傷勢之照片共10張(參偵卷第20至21頁、第23頁)等件附卷足證,並有本件水果刀扣案可佐。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於案發時地持本件水果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洵堪認定屬實。
㈡互核前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關
於案發當日雙方言語、肢體衝突發生之起因,概與被告上開供述之情節大抵相合,堪認被告持本件水果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僅係起於案發前被告質問告訴人物品疑似減少之事,未獲告訴人發誓表明清白之遠因,或被告案發當日自認告訴人未將浴室整理乾淨之近因。再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其在本件住處照顧被告母親1年多之期間,被告未曾說過要殺其,其自被告手上奪得本件水果刀後,被告並無自後追上或壓制,而欲奪回本件水果刀之舉,且於其逃出房間之際,被告亦無再拿其他物品對其追殺等語(參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對照證人即被告之母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在本件住處與被告沒有仇恨、過節,任職期間對其照顧或從事家務事之情形普通,平日係其與被告、告訴人住在本件住處,被告沒有上班,係因生病在家修養,除本件之外,告訴人任職1年多,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發生任何衝突等語(參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在在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並無深沈之積怨或不共戴天之仇恨,就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而言,被告僅因前述遠近之細故,得否萌生剝奪告訴人生命之殺人動機,甚堪存疑。㈢就被告當日所持物品之外觀、被告及告訴人之身形條件,以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態樣等客觀情況而言,被告所持之本件水果刀係刀刃細長、尖銳之物,此觀卷附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自明(參偵卷第20頁),雖本件水果刀係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器具,然果被告真有殺害告訴人之真意,在本件住處廚房內,當有其他更具殺傷力且更可輕易剝奪告訴人生命之刀具、器械可供選擇,而無須屈就本件水果刀作為行兇工具;又被告與告訴人係性別不同之男女,雖雙方身材、體格並無顯著差距(參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之被告及告訴人全身照片共3張),惟就一般情形而言,身形相當之男女,在肢體氣力上,男性仍較女性佔有優勢,苟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真意,且已持本件水果刀接近告訴人身體,當可針對告訴人肢體各個要害部位猛力揮刺或揮砍,藉以對告訴人生命造成極端危險之傷害,而遂其剝奪他人生命之目的,此際實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充分防衛之時間或能力,得以倖免於難,但現實上於雙方衝突過後,告訴人不僅只受前述數處手部表淺之撕裂傷,且所受傷勢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由雙和醫院即以102年3月27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病人(指告訴人)當日傷勢並未造成生命危害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甚至告訴人得以奪取被告持以行兇之本件水果刀,當可凸顯被告持本件水果刀前往告訴人所在之房間,應無手持本件水果刀持續猛力揮刺、揮砍告訴人各該要害部位,進而剝奪告訴人生命之真意,至為灼然。
㈣是依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非
惡,發生衝突之原因僅為遠近不同時期之細故,被告持本件水果刀攻擊告訴人之手段,未見遮掩或突襲之情事,下手力道亦非至為猛烈且持續不斷,致告訴人猶有出手阻擋甚至奪取本件水果刀之餘地,以及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傷勢之嚴重程度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論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直接殺人故意,或縱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從而,被告乃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當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等語,與上開事證並無顯然之違背,足堪採信屬實。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尚不
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殺人犯意之確信,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其舉證程度仍有不足,自無足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角派出所警員 吳俊霆吳瑛南 ,用以證明案發時本件住處乙○○房間之擺設情狀等待證事實(參本院卷第28至32頁之刑事辯護要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經核上開調查事項之聲請,均無礙於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之認定,實無另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被告持本件水果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犯係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撤回傷害之告訴,有本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102年8月6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55頁、第116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既非屬科刑或免刑判決,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參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陳佳君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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