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抗字第73號抗告人 廖彥薰 上列抗告人因與 施嘉慧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救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窘於生活,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詎原裁定竟認伊非屬無資力,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2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條並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5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收入不多,符合臺北市低收入戶標準,經臺北市社會局審查發給低收入戶卡,並經法扶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已據提出法扶臺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證(見原審卷第1頁、本院卷第31頁),足見抗告人業已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稱無資力之標準。又經原審查詢抗告人財產所有資料,抗告人名下無財產,於民國100年所得新臺幣(下同)13萬5746元、101年所得4萬1720元、102年所得11萬1500元,固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3頁),抗告人於100年至102年間固然每年有10餘萬元所得,然平均每月所得不過1萬餘元,遠低於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03年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1萬4,794元),況抗告人與相對人育有3名子女,各為95年、97年,000年出生,均屬年幼,抗告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亦無工作,均賴抗告人扶養,有抗告人102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抗告人縱有前開收入,仍不足以反證其非屬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稱之無資力情形。本件抗告人既經法扶臺北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不符法律扶助事實,則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