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述國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述國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述國現任職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5,000元,名下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79,487元,雖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配偶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3年5月13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而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03年8月6日101桃院勤民方103消債調34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調取
103年度消債調字第3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之結果,實為1,433,481元(見調解卷第44至65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又聲請人陳報其配偶對臺北市市場處有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該債務之債務人並非聲請人,爰不予列計。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見調解卷第12頁);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即101年5月至103年4月間之收入,其於101年間收入為224,597元、於102年間收入為204,360元、於103年1月至4月間收入為薪資1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為證等件(見本院卷第12、13頁),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自101年5月至103年4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8,920元(計算式:〔224597×8/12+204360+10000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應屬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租金9,000元、膳食費12,000元(含扶養配偶之費用)、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900元、水電費527元、配偶之健保費750元、瓦斯費475元、網路費1,038元、損害賠償2,714元等。其中,房屋租賃費、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配偶之健保費等項,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查詢結果、氣費明細資料、電信費繳費證明、電費通知及收據、電信服務費收據、統一發票、繳款單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4至17、69頁),電話費部分,按卷附電信費繳費證明所示,平均每月支出金額約為700元,應以此金額計算為宜(見本院卷第18、
19、24至47頁);膳食費、交通費部分並未提出單據,然依照桃園地區之物價指數,該等金額尚屬相當;網路費之支出未經釋明,損害賠償則非必要支出,均不予列計。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應為24,352元(計算式:9000+12000+700+900+527+750+475)。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且其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而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業於103年10月30日公告。
開始清算資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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