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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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 倪玉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文斌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相對人吳文斌(下稱相對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而提起上訴(即本院103年度上字第8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惟伊等因經濟狀況窘迫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逕稱法扶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該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3條亦規定甚明。而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可處分資產增加15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者,即屬法律扶助法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前項第1款之土地及第2款之房屋,如屬申請人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不動產或自耕農地,而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計未逾550萬元者,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
者。觀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逕稱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規定至明。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案訴訟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向法扶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准予扶助,此有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基金會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該審查表即載明聲請人符合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審查表誤載為第1款,見本院卷第5頁、第14頁)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又聲請人名下僅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3房屋(下就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各1筆,其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課稅評定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9萬6,790元(見本院卷第10頁),然系爭房地為聲請人居住唯一之不動產,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則扣除系爭房地之價額後,聲請人並無資產可供處分,且聲請人101至102年度並無收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3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確屬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綜上所述,聲請人確為經法扶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並無何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據,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