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抗字第28號抗告人 梅家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4日遭相對人無預警解僱後,已無薪資所得,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訂之無資力認定標準,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通過,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自應准許伊訴訟救助之聲請,詎原法院以伊並非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
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5號、99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03年5月15日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據該會准許,有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重審)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而抗告人於101、102年雖分別有薪資所得634,557元、761,8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6至9頁),惟抗告人於103年2月24日經相對人解僱,自103年2月25日起生效,有相對人之獎懲通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抗告人自103年
2月25日起即無薪資所得;另依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容,抗告人於101年間雖有股利所得670元、於102年間有股利所得845元、利息所得75元,惟金額甚低,足認抗告人於101、102年間之存款及股票投資金額不多,自難因其於101、102年間有前開薪資所得,即遽認其於103年5月15日申請法律扶助時,並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
3條所定之無資力標準。此外,尚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據,且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故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不察,遽予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汪智陽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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