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37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啟斌於民國104年5月10日1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進至同路與東榮路交岔路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進進入上開路口之 陳淑華 發生碰撞,黃啟斌與陳淑華雙雙人車倒地,陳淑華並因而受有右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啟斌於發生事故後,明知陳淑華人車倒地,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然因其未考領駕照,恐警察到場處理將受裁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得陳淑華之同意,即直接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啟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霧峰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被告、被害人車損照片共2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過失傷害部分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已當庭表明係因被告沒有錢,所以沒有談和解,醫藥費部分已由被告投保之強制險支付,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審理筆錄第4頁),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無妻子及子女,目前1人獨居,現從事臨時工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係因未考領駕照,因害怕而生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遭科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外,無再有其他科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本件過失肇事致他人成傷後,逕自逃離現場,固屬不該,然所致傷情尚非甚為嚴重,事情突發偶然,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既已坦承犯行,過失傷害部分並已得告訴人之原諒,足認具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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