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周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周輝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前合計淨重零點陸捌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但其中犯罪事實一第4行關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8至10行關於「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共
0.68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而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合計淨重0.6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63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查獲」,並增列「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倘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亦即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然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是綽號「 大仔 」之男子(警卷5-6頁、偵卷5頁背面),並未提出綽號「大仔」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電話、住址等有關資料以供查證;且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辦法帶同警方將(大仔)的男子查獲到案等語(警卷6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認為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鍾周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應予譴責,然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合計淨重0.6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63公克),數量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之被告係空大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合計淨重0.6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63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於鑑定書上所載空包裝重、包裝塑膠袋重,當指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第一級毒品與包裝塑膠袋分離所得到之包裝重,惟包裝塑膠袋內仍會有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殘留。是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一級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均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為其所有,然各該物品均核與被告所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無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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