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呈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呈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許呈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其賭博之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勤勉美德,惟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053號被告許呈聰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呈聰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利用市話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至市話00-00000000號向上游組頭 徐銘宏 (涉嫌聚眾賭博等罪嫌部分,經另案偵辦)進行香港六合彩簽賭,賭法為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簽選01到49號的號碼,對賭俗稱「香港六合彩」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嗣再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相互核對,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00元之彩金,若均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徐銘宏所有,以此方式公然賭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呈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簽賭單影本1張、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朱曉棻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