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97年度壢簡字第1801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受 李盛熀 所託,為李盛熀向乙○○催討債款,而與 陳慶珈 (由本院先行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前往乙○○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一一九之一號五樓之住處,向乙○○催款時,因乙○○未予理會,竟與陳慶珈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地點,擅自進入乙○○上址客廳,雖經乙○○當場要求渠等離去,仍滯留其內不退,旋經乙○○報警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後引證人乙○○、陳慶珈在警詢中之證詞,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在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以傳聞為由,對上開證據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警詢筆錄部分,均係在案發後即時製作,較少編造案情之虞,陳慶珈之警詢筆錄內容並對其自己不利,而乙○○在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證述案情,並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依其等筆錄作成時之情況,應均屬適當,且被告既同意引用乙○○之偵訊筆錄做為證據,亦未再聲請傳喚乙○○,等如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亦即乙○○採證過程之瑕疵,已獲得補正,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筆錄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之其餘人證、物證,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此有何爭執,有證據能力,茲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陳慶珈受古偵毅委託,代李盛熀向乙○○催討欠款,而為乙○○報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和陳慶珈確實沒有進去乙○○的屋內客廳,只有站在五樓的樓梯口,後來是警察到場,要伊二人進去,說沒有關係, 伊才 和陳慶珈進到客廳裡面云云。經查,被告受李盛熀委託,於案發時間,與陳慶珈前往乙○○前開五樓住處,為李盛熀向乙○○催討欠款,惟乙○○不予理會,被告乃與陳慶珈滯留在乙○○住處客廳,雖經乙○○口頭驅趕,仍置若罔聞,直至乙○○報警,而警員丙○○據報到場時,猶未離去等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在卷,核與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李盛熀對乙○○持有之本院債權憑證一份、乙○○之夫 鍾高芳 簽發給李盛熀之支票及本票各一張、李盛熀出具給被告之委託書一份附卷可稽,即被告與陳慶珈在警詢中亦均自承:伊二人在進去乙○○住處,未經乙○○同意等語,被告嗣後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質以:「是否承認侵入住宅時」,仍陳稱:「承認」等語。其嗣後空言翻異前詞,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與陳慶珈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審酌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其並未侵入乙○○住處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依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晶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