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DOAN
外僑居留證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156號、第448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點歌機壹台、點歌本壹本、遙控器壹支及光碟肆片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乙○○均明知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任何人未經該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之,竟仍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乙○○承租其位於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17鄰165之10號2樓房間,自民國97年6月10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間,以經營小吃店、收取包廂費、酒錢之方式,讓不特定消費者使用店內擺放乙○○所有之點歌機,渠等均明知該點歌機內灌錄之「堅持」、「送行」、「思相枝」等歌曲均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不特定人均能自由出入之上開公開場所,供不知情之不特定人點唱豪記公司所有之上開音樂著作,而以此方式違法公開演出前開音樂著作,並向該店內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前開音樂著作內容,而侵害豪記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三、處罰條文:著作權法第9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盧俊良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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