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苗簡字第179號原告子○○
樓訴訟代理人辛○○被告戊○○
巷8弄兼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丁○○住苗栗縣
4之3被告丙○○住苗栗縣
乙○○住新竹縣
23號癸○○住臺北縣己○○住臺北縣
巷6號壬○○住苗栗縣上列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7鄰50之3號被告庚○○住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7鄰新埔50之4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9月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兼上列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記載,應更正為「上列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7年9月5日所為96年度苗簡字第179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如主文所示之記載,係誤寫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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