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間任職於乙○○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車世界洗車場工作。詎甲○○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1)97年6月17日,趁練習清潔洗車之際,持吸塵器將乙○○所有(登記為其岳父 江燈雲 名義)AV─2302車內之中央扶手煙灰缸盒裡及把手凹槽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吸入吸塵器中,竊盜得手。
(2)翌(18)日,又趁練習洗車清潔之際,持吸塵器將上開車內放置同處之零錢共約2、300元吸入吸塵器中,竊盜得手。(3)同日,再趁練習洗車清潔之際,持吸塵器再將上開內放置同處之零錢共約2、300元吸入吸塵器中,竊盜得手。(4)同月19日,則趁替客人清潔車輛之際,以吸塵器將客人車內放置同處之零錢80元吸入吸塵器中,竊盜得手。嗣為乙○○發現,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查被告以吸塵器所吸取之零錢放置位置,係在車內中央扶手煙灰缸盒裡及把手凹槽內,不若掉在車內之地毯上或踏板上之零錢,若非被告故意以吸塵器吸取,煙灰缸盒裡及把手凹槽內之零錢,當不會為吸塵器所吸取,此為當然之理。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各次所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卻乘工作之便,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甫滿18歲,年輕識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年籍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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