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吳鈴珍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之,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亦有明定。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遂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其內容為債務人每月應清償16,572元。惟查,債務人每月薪資僅20,000元,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及尚須幫忙扶養女兒之5名年幼子女,所餘顯無法負擔協商成立之每月應清償金額,苦撐4期後,終自民國96年1月25日起因無力繼續繳款而毀諾,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15,916元,未逾1,200萬元,其前於95年8月30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00期,利率3%,每月應清償16,572元,繳納4期後,自96年1月25日起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富邦銀行查證屬實,有該銀行97年11月14日陳報狀在卷可考,自堪採信。審酌債務人於95年8月30日協商成立時,每月平均收入約21,309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則其與台北富邦銀行協商成立之每月應清償金額竟高達16,572元,所餘之4,73
7元顯無法維持債務人個人基本生活開銷,上開協商成立內容實屬苛刻。參以債務人除需負擔個人及家庭生活開銷外,另因女兒 李淑華 生育5名子女,分別僅11、10、7、6、1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李淑華因須在家照顧子女,無法外出工作,而李淑華之夫原因案入獄,嗣因罹患鼻咽癌於95年5月出獄,惟已無工作能力,是債務人因此尚須支援渠等之生活教育費用等,亦屬情理之常。綜上堪認債務人並非惡意毀棄前開協議之履行。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洵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從而其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8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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