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97年3月14日17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苗栗縣○○鎮○○里○○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苗栗縣頭份鎮住處,於同日20時41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意識不清,車輛因而失控摔倒路旁,經執行勤務員警發現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盧俊良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