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93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02月2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探究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駕駛其中較低級
車輛交通違規,或僅及於違規當時所駕較低級車輛駕照乙節,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法背景,參照立法院公報會議紀錄,立法委員提案條文「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理由謂:原條文未規定機車似有遺漏,爰增定之。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巨,爰修正之。會中交通部代表應邀說明引述大法官第284號、531號解釋,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係為維護道路使用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認與比例原則無違;且如委員提案版本,將導致無法限制該等重大違規駕駛人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後經協商爰以現行條文修正通過。由本案修法歷程,可見委員版提案之初僅為將汽車駕照與機車駕照之吊扣處分區隔,亦接受交通部上開無法限制該等重大違規駕駛人繼續駕車等因素,而有現行協商之條文,並無將汽車或機車照類再予分類及吊扣之本意。
㈡本所於97年5月統計各區監理所92年至96年酒駕肇事2次以上
駕駛人清冊,計有96人曾於該期間內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違規,此類違規者顯有累犯情形,如採行為人駕駛車類分級吊扣駕照,可能產生領有聯結車駕照之人駕駛小型車,受吊扣小型車駕照後,仍駕駛大貨車或聯結車違規,此時或將嚴重侵害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但行為人卻得以主張駕駛聯結車之資格未在吊扣中,主張免除駕照吊扣期間應予吊銷駕照之處分,前揭情節應非立法原意,且一旦發生其所致社會法益之危害將無以復加。
㈢原裁定理由雖以「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
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所認上開理由僅係立法委員最初提案之條文內容,既經交通部協商後未予採納而予修正為現行條文,則應探究協商理由為立法經過之重要基礎,並於法律保留範圍內考量保護廣大用路人之法益為法律適用之解釋,如僅因當初提案委員可能未清楚將原意以適當之法律用語表達之條文認為係立法旨意,則本案自不會有協商後之不同結果。
㈣原裁定理由又以「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
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等語,惟所謂依法行政,包含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基於前開理由,予以吊扣各類(汽車或機車2類)駕照,係遵循立法經過,並無逾越法律授權。
㈤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縱以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或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相當經歷考取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應辦理換發駕駛執照,從而,每1駕駛人就汽車僅有1張駕照,機車亦僅得領有1張駕照,既為立法旨意,亦為實務處理原則,且上開原則為駕駛人所周知。另「吊扣駕照」其意不僅在限制駕駛資格亦有扣留駕照涵意,本件受處分人憑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資格係所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應無爭議,準此,基於立法原意,本件應與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無誤。
㈥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
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故駕駛各級車類之駕駛技術雖有不同,惟不論駕駛何種汽車所應遵守之基本規範尚無不同,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出現嚴重瑕疵,非限制其駕駛資格(即吊扣駕駛執照)不足以維護其他廣大用路人安全時,既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矯正其偏差型、同時避免其繼續駕駛汽車危及廣大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此時應考量者已非駕駛技術而係迫使其無法再違反所應遵守之行為規範,故無論駕駛何種類汽車既不遵守之基本行為規範,則應限制其駕駛資格避免繼續產生危害,此即立法首重社會法益優於個人法益之理。
㈦綜上,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6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4日5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國道三號301.7公里處,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當場為警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決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然查:
⒈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發給汽車駕
駛執照乃授益之行政處分,而駕駛不同車類汽車應取得各該類汽車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就各類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列舉可知。又為求行政管理之簡便性,基於「1人1照原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事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此「換發」駕駛執照之授益處分形式上雖僅有一個,惟所授予之利益卻有多種,即同時賦予多項不同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且各該不同等級車類駕駛資格客觀上亦非不可分,故不影響領取駕駛執照人換發前之原有權利。本件受處分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自具備駕駛自用小客車資格。
⒉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該條既已將「吊扣」等字刪除,依照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小型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聯結車之權利。
⒊另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
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於現行實務上基於「1人1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受處分人之工作權,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受處分人容忍。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超過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修正意旨與內涵,竟仍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自應予以撤銷,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罰。至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結合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如何「吊扣」其中一部分,係屬執行方式之問題,但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係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飲酒後
,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稽查測得受處分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55毫克,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過量駕車」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屬實,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34,5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受處分人亦不爭執前揭違規行為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10頁)。是受處分人當時係以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飲酒後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
自95年3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揆其修正意旨,係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且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為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上開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1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是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於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因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抗告人雖主張上開處置方式,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毋需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權益損害最少者,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3款所明定。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受處分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該受處分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結果,對其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以預防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不相符合,益顯見其處分未洽之處。
㈢另抗告意旨所指本案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未處分,此舉
將造成嗣後受處分人仍得以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資格,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立法意旨乙節。惟查,縱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條文內容,或有造成抗告意旨所述適用上不盡妥適之情形,亦屬刑事立法政策之範疇,並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仍應循立法途徑解決或依合於比例原則之手段與行政作為,另為妥適之處理(例如在高一級職業駕駛執照內,註記等得以辨識駕駛人受處分情形之方法,以達規範受處分人1年內不得駕駛營業小客車之目的),而非原處分機關可自行解釋,逾越法條規範之意涵而為適用。是此部分抗告意旨所指,亦不足採。
五、依上所述,原審以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有違,因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另諭知「受處分人甲○○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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