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仲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仲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誤載「社區
及警衛室及大門及會議室鑰匙1個」部分,應予更正為「社
區警衛室及大門及會議室鑰匙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仲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前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
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
取金錢,竟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
念,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
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
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
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
。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
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
竊得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數量│
├────┼───────────┼──────────┤
│一、│現金│新臺幣17,880元│
├────┼───────────┼──────────┤
│二、│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1個│
├────┼───────────┼──────────┤
│三、│社區各棟大門磁扣│1個│
├────┼───────────┼──────────┤
│四、│社區警衛室及大門及會議│1個│
││室鑰匙││
├────┼───────────┼──────────┤
│五、│警衛巡邏打卡機│1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