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682號
原   告  洪舜仁
被   告  許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8日1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街○○巷○○弄○號前時,不慎撞損原告所有、暫時停放於該處
路旁之車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
方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發現後,被告當即允諾
賠償修繕費,並書立證明書一紙交付原告。詎嗣後無法聯繫
上被告,爰訴請判命被告賠償。又系爭車輛目前雖尚未送修
,然送經修車廠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19,100元,其中鈑金
工資3,600元、零件材料15,500元,因該總金額與起訴狀請
求之金額有間,是上開細項金額爰依與本件請求金額比例折
減【按:即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額仍為18,000元,惟鈑金
工資部分降為3,393元,即3,60018,000/19,100=3,393
;零件材料部分降為14,607元,即15,50018,000/19,100=
14,6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詳105年8月11日言詞辯
論筆錄】。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不慎撞損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且曾同意賠償修繕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被告書立允諾
賠償證明書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
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僅有原告)確認後
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系爭車輛所有人所為相關
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所有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
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89年5月出廠,距案發105
年3月18日,已逾5年,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2,
435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607÷(5+
1)=2,435】,再與鈑金工資3,393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
修繕費共5,828元(即2,435+3,393=5,828)。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28元,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25元
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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