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五四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四樓之一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交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玖
仟元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
租賃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伊將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四樓之一房屋一棟(下
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租予被告,租期自八十九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止,為期一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九千
元,被告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先行繳納;詎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租期屆滿終止
後迄今,仍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亦未繳交任何金錢予伊續租,屢經催討,未獲
置理,爰命被告應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房屋交還予伊;又
被告自上開租約屆滿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致使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另租
他人,應認原告受有每月租金九千元之損失,故被告應給付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九千元計算之租金損失金額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而原告起訴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通知
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因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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