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六О三號
原 告 新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被 告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簽發以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
款人,面額新台幣肆萬零參佰貳拾元,第七三五三四號支票壹張,經於民國九十
年七月二日提示付款退票,追索無效。
三、理由要領
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原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以書狀陳述抗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
張實在。認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予
以准許,並因屬小額事件,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存 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張 文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