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小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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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三一六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㻙璘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蔡蕙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訴訟標的
消費款返還請求權(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申請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信用卡,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止之消費欠款等)。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各一件
附卷為證,堪信為真。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三元及送達郵資三百十一元
,合計五百五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八  月 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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