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簡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四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應送達被告訴訟文書雖依原告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送達而經寄存送達,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經向戶籍機關查詢,戶籍機關說並無被告此人存在,是
究有無被告其人未詳,本院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
正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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