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聲字第五九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零參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九十三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聲請人
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合計之金
額百分之八十五計算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相對人已支付之第二審裁判費及送達郵費共計二千二百四十一元,
確定為三萬五千六百零三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葉淑惠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一、一三一元││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四四八元│原繳郵費五六0元,已發還一│
│││一二元│
├────────┼───────────┼─────────────┤
│第一審旅費   │    六00元││
├────────┼───────────┼─────────────┤
│第一審鑑定費  │  四0、000元││
├────────┼───────────┼─────────────┤
│第二審裁判費  │   一、五五三元││
├────────┼───────────┼─────────────┤
│第二審送達郵費 │   六八八元│原繳郵費七九0元,應發還一│
│││0二元│
├────────┼───────────┼─────────────┤
│本件程序費用  │    一0二元││
│(送達郵費)│││
├────────┼───────────┼─────────────┤
│合計 │四四、五二二元││
└────────┴───────────┴─────────────┘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