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二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
被 告 甲○○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二五號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九月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丙○○與甲○○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百八十七平
方公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右開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止,積欠原告高達新台幣八百十五
萬九千三百九十元債務,原告即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持被告丙○○所簽發之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被告丙○○企圖脫產,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將如主文所
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甲○○,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被
告二人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爰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
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本票裁定、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二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法官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