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六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
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
明。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請求將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改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者,因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
規定,自無不可,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二紙支票),詎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書狀略稱:伊向原
告調現週轉,並開立系爭二紙支票給原告做為還款之擔保,雙方言明原告不得提
示兌領系爭二紙支票,故原告不應訴請清償票款,又伊現亦無力還款等語置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主
張,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附卷為證,且被告亦自承為系爭二紙
支票之發票人,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所辯之詞,業經原
告否認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又無舉證以實
其說,難信為真正,尚非可採。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許龍崑
附表:支票二紙(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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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退票日│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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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區中小企業│90.05.│乙○○│貳拾伍萬│90.06.│BG103-│
│1 │銀行中埔分行│06.││元│19.│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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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區中小企業│90.06.│乙○○│貳拾伍萬│90.06.│BG103-│
│2 │銀行中埔分行│01.││元│19.│3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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